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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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金櫃 相對人 莊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欲就該筆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金櫃雖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莊朝順,惟實際並無收受上揭款項,是上開抵押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3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6,500,000元,且簽立本票,約定103年6月4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3,000,000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陳金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頁、第18-2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7頁)、本票影本(原審卷第8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9頁)各1份等為證,經核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未收受前揭款項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定而辦理登記,惟相對人是否行使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