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性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性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東性欽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被告東性欽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辯稱:我喝完酒從雜貨店走出來,還沒走到機車那裡警察就說我酒駕,我有喝酒但沒有騎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38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情不諱,佐以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 黃添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查獲,我巡邏到查獲地點太和路,被告與我們會車,他從巷子騎機車出來,我們看他未戴安全帽並逆向,我們就回頭,被告就把車停在旁邊,人站在機車旁,我們就對被告實施盤查,發現他有酒味就對他酒測等語;及證人即員警 鍾志明 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黃添宏警員,沿台三線南往北到查獲地點,被告騎機車由巷口出來,引擎有發動,我確定他是用騎的,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過去攔查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於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