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0月9日,向友人 蔡志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省道台61線北上車道131公里處旁之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該小巷與省道台61線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OPN─919號重機車附載 廖婉秀 沿省道台61線即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甲○○而逕自上揭路口右彎欲往北方向行駛,致所駕車輛左後照鏡碰觸甲○○右腰,甲○○遂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足、左膝深度挫傷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廖婉秀受有膝蓋、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致廖婉秀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見甲○○人車倒地,惟仍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甲○○同行友人 鄭家明 騎乘機車附載 陳秋燕 在後,見狀即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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