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3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新興街口處,因「酒後騎車經酒精呼氣值為0.6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違規,經警舉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萬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請求法院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9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7月13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故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兄 王朝益 代為接收郵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書之送達程序亦未爭執,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7月13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堪先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及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地均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14,與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址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係屬同一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
8月2日屆滿。詎異議人卻遲至98年8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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