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楊子恆
周惠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子恆前就讀中華高中邀同債務人周惠靈及案外人 楊忠明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3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子恆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837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周惠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9,837元│100年6月1日起至│百分之1.75│100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100年11月2日止││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0年11月3日起至│百分之2.83││││││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