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寶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9、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育萱 、證人即借予被告機車人 周裕東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張育萱部分見偵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周裕東部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原審當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調解筆錄,履行期間至108年3月25日止),被害人並具狀(見原審卷第62頁之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109年
6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故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教育程度小學肄業(見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法官可否改判罰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目前工作穩定,也跟被害人和解,懇請庭上給機會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前述被告等一切情狀(包含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量處上訴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重複評價致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空言請求改判罰金刑,顯僅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而原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但仍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仍有以易科罰金替代服有期徒刑之機會。至於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狀,皆於原判決上述審酌量刑考量在內,詳如前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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