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月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開獎紀錄表壹張、傳真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娥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01月19日17時55分許止,提供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與「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等2種,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60
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6,000元,均由葉月娥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葉月娥贏得。於101年01月19日17時55分許,賭客 姜國郎 (另案辦理)在上址填載簽單1張向葉月娥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簽賭賭博之器具即張姜國郎向葉月娥簽賭之該簽單1張,另在該址內扣葉月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簽單1張、開獎紀錄單1張、傳真單7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賭客姜國郎於警詢亦陳明其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葉月娥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並有扣案姜國郎向葉月娥簽賭之簽單1張與在該址查扣之傳真機1臺、簽單1張、開獎紀錄單1張、傳真單7張、現場與扣案物之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經營數期「2星」、「
3星」之賭博,與賭客多人賭博財物,係其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普通賭博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就該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賭博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其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非長,經營「2星」、「3星」等2種賭博,「2星」每支簽中可得5,600元,「3星」每支簽中可得56,000元,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姜國郎向葉月娥簽賭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據被告與姜國郎於警詢一致述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張、開獎紀錄單1張、傳真單7張,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又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