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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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將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聲請程序費用由威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威新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於聲請選任期間,均未獲任何詢問是否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則依經濟部民國81年8月27日商第223740號函意旨,法院選任清算人亦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仍需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方能就任,而聲請人無法為就任之承諾,特此聲明。再者,清算人除稅單送達事件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於被選派為清算人時,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紊亂體制,無法解決問題。又上開裁定前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然聲請人拒絕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理由,業如上所述,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請改選第3人 莊采薰 (原名 莊佩旻 )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係相對人董事 莊榮彬 之胞姊,復為相對人記帳人員,且於莊榮彬99年4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能如期辦理網路結算申報,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帳務知之甚詳,並瞭解經營狀況,雖其已為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應仍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對其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由其擔任清算人應屬合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股東(即董事)之有限公司,董事莊榮彬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是本院乃先後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有無律師、會計師有意願任本件清算人之結果,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先後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等語。故本院審酌清算公司之後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以本院10
0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足資參照。因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自陳係因稽徵業務之需要,而有選任清算之必要等語,雖經本院以上開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無就任之意願,故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非屬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本件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如上所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觀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選派聲請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至於,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莊采薰為相對人之記帳人員,並於莊榮彬死亡後,仍如期以網路辦理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帳務、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復依民法第1146條之1所定:「拋棄繼承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自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等語,惟如上所述,其業已拋棄繼承莊榮彬之一切財產,足徵其不願與莊榮彬有關之事務再有何牽涉,已足認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雖其於莊榮彬死亡後,仍如期申報相對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記帳、會計事務僅屬公司治理眾多事務中之一環,其所為報稅行為尚屬其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時之本務,惟相對人公司之管理,其內容、範圍遠大於計帳、會計事務所能涵蓋者,要與該公司之管理不能等同視之,自不能認相對人公司係其拋棄繼承前所管理之遺產,自無聲請人所主張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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