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乙○○仍暫住於丙○○之住處。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其友人戊○○住處飲酒作樂,並因自主意願與戊○○發生性行為,迄同年六月二日始返回丙○○住處,丙○○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通路新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與在該公司任職之戊○○談判,並在該公司辦公室會客大廳向戊○○恫稱:「你現在的行為將影響我的態度,現在有一票兄弟在樓下會讓你斷手斷腳,也讓你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並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致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而表示願給付金錢和解,經再三提高給付金額至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始得丙○○首肯,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簽立和解書一式三份。戊○○於同日向其友人 李謝文 調借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付款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四十萬元)後,即與丙○○聯絡,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二十分),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將前揭支票交付丙○○,丙○○並於戊○○所執之和解書一份之背面簽具收據交還予戊○○。嗣因戊○○心有不甘,報警處理並以支票有問題要換票為由,約丙○○於同年月六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面,丙○○依約前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一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因其前女友即證人乙○○與證人戊○○發生性行為,於上開時地找證人戊○○談判,證人戊○○簽立和解書,嗣於交付其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其並於證人戊○○所執和解書之背面簽具收據一紙予證人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證人乙○○住一起,當天晚上其找不到 陳女 ,後來陳女才告知是去證人戊○○家中,並坦承在證人戊○○家喝酒、吸大麻,並且發生性關係,因此其要找證人戊○○確認,證人戊○○欺騙證人乙○○沒有女朋友,還和陳女上床且引誘吸大麻,證人戊○○犯錯又犯罪,其並沒有說對證人戊○○不利的話,只是說:「你的態度,你的誠意會決定我的作法」,其是希望證人戊○○認錯、認罪,當時證人戊○○主動說要和解,而四十萬元是證人戊○○自已說的,本來說要給其三十萬元,另十萬元給證人乙○○,但其覺得重點在證人乙○○,所以才改成各二十萬元,證人戊○○堅持要給其二十萬元,如果其欲恐嚇取財不會笨到開支票,且還開立收據,證人戊○○是因為自已做錯,心生恐懼,主動提出和解云云。經查:㈠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對證人戊○○表示不利之言語,僅是希望
證人戊○○認錯、認罪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確有恫嚇告以惡害之情事,其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被告電話質問其證人乙○○那兩天是否均在其住處,並約在下午二時許在其公司談,嗣被告單獨赴約,在公司會客大廳談話,被告開始咆哮,並罵三字經,還說「你現在的行為將影響我的態度,現在有一票兄弟在樓下會讓你斷手斷腳,也讓你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並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只要其稍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拿起電話撥打、拍桌子,嗣經討價還價,敲定四十萬元,當天其先離開向朋友借支票交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很生氣,講話聲音比較大、拍桌子,要打電話找朋友之類,並說有一群朋友在樓下,只要打電話就過來,還說知道其在現址上班,要讓其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其表示不知道被告與證人乙○○是男女朋友,並表示歉意,被告表示伊態度不好,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旁與朋友聊天之通路新貴公司職員 李朋達 (原名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朋達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其與別人聊天,但有聽到被告要對證人戊○○不利,也對公司不利,還聽到說「你現在的態度,與影響到我下一步的動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四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其與朋友在泡茶桌聊天,有看到證人戊○○與被告在旁邊談判,兩處距離一公尺,被告聲音很大,口氣激動,而且是處理私人的事情,其有聽到不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其有聽有到被告稱「你現在行為將影響我的態度,將造成你個人身敗名裂與公司聲譽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是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戊○○談判時,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證人戊○○恫嚇告以惡害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以僅係要求證人戊○○認錯、認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係證人戊○○主動說要和解,四十萬元是證人戊
○○自已說的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表示看其如何處理,看其誠意,其向被告道歉,但被告還是很生氣,一開始其也不知道被告的意思,各種方法都試過,被告雖然沒有直接講,但應該是要錢,一開始十萬元是其提起的,被告很不高興,所以就拿起電話說要打電話給兄弟,後來其就說二十萬元,被告還是不高興,金錢數額都是其提起,最後說到四十萬元的時候,被告就點頭,並表示四十萬元不是全部給被告,後來就說要給證人乙○○多少,其表示十萬元,其他三十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二十萬元給證人乙○○,二十萬元給被告,覺得當下的情形對其不利,其只可以這樣講,事情講完後,被告要其寫切結書,說明拿錢給被告的原因,切結書上寫其所犯的事是被告要這樣寫,被告對其有威脅的意思,且其不想把事情鬧大,就算是對不起也是對證人乙○○,也不是被告,且其與證人乙○○發生關係是兩情相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通路新貴公司職員 郭佳萍 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有看到證人戊○○與被告在談話討論時,看起來被告很氣憤,還會拍桌子,對被告的態度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李朋達於偵查時亦結證稱:被告在叫囂中,還會拍桌子,被告的態度看起來很凶悍,讓人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拍桌子,遠遠的看到拿手機,比手劃腳,沒有聽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顯見被告當時之言語、態度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外並有證人戊○○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四十頁),是證人戊○○確因被告恐嚇犯行,心生恐懼,而提議給付四十萬元並簽立前揭和解書一節,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其之前與被告交往過,後來因
故感情不好,其向被告表示要分手,當時其經濟沒有獨立,必須要仰賴被告,住在被告那邊,其與證人戊○○發生性關係是自願的,被告再三質問,其才告訴被告與證人戊○○發生性關係,後來被告去找證人戊○○理論回來,拿了一張和解書,內容是說證人戊○○對不起其,願意拿出四十萬元和解,二十萬元給其,二十萬元給被告,其覺得莫名奇妙,為何其與別人發生性關係,要被告去跟別人談,而且還談到錢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另證稱:其沒有委託被告去談和解,不知道被告去找證人戊○○,被告為何可以拿到二十萬元的賠償,其並不知道,和解書上面寫證人戊○○破壞其和被告的關係,也覺得不合理,其對和解書的出現也很莫名奇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九頁),是以證人戊○○未對證人乙○○有何侵害行為,且證人乙○○與被告即非夫妻,且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亦未委託被告代為行使權利,被告對於證人戊○○並無任何民事上之債權關係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竟無端以證人乙○○為由對證人戊○○主張權利要求款項,其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其友人即案外人李謝文調
借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付款人荷蘭銀行臺中分行、金額四十萬元)後,即與被告丙○○聯絡,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將前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於證人戊○○所執之和解書背面簽具收據交予證人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戊○○指訴稱:當日下午五點離開公司,其去向朋友李謝文借了四十萬元的支票,拿到票後,當天下午約六點,和另一名朋友再回到公司樓下一樓外面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在切結書後面寫了一個收據給其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七頁),並有前揭支票及被告書立於證人戊○○所執之和解書背面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背面),自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如果其要恐嚇取財不會笨到開支票,且還開立收據云云,惟此僅係犯罪手段選擇之問題,且以此手段從事此類犯罪者,亦所在多有,尚無足以收取支票、開立收據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即無任何權利得向證人戊○○索取款項,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證人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前揭四十萬元支票一紙,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與證人乙○○業已分手,僅同住一處並無其他親屬或利害關係,竟藉口證人戊○○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而以上開言詞恐嚇,致證人戊○○心生畏懼,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支票一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係為不法取得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證人戊○○所簽立和解書一式三份,就證人戊○○持有該份係背面由被告書立收據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該份和解書(見警卷第四十頁)尚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二份和解書雖已交付被告,縱認已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查扣案之支票一紙,係證人戊○○因遭被告丙○○恐嚇而交付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