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江文玉 律師 馮鉦喻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部份,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竟向自訴人詐稱富陽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偽稱被告丙○○為富陽公司負責人,而於民國92年6月10日,由乙○○代理丙○○以富陽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代銷合約書」,約定由富陽公司為自訴人代銷會員卡等業務,並佯稱欲開設新銷售會場為藉口,向自訴人佯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將200萬元款項於同年月30日匯入被告三人所指定之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帳戶,再由丙○○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富陽公司、發票日92年6月30日、票號004801號之本票一紙,並由乙○○、甲○○背書,交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嗣自訴人遲遲不見富陽公司有代銷會員卡之業績,乃進行查詢,竟發現富陽公司未合法設立,經催告被告三人返還200萬元借款然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云云。又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乙○○、甲○○未得同意將其列為富陽公司負責人,偽與自訴人簽約,並偽造其印文蓋於代銷合約書上,暨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倘所辯為真,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二人又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原提起自訴之詐欺等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並追加論罪法條如上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尚不得據以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已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92年6月10日,以富陽公司名義,
並以丙○○為代表人,與自訴人簽立代銷合約書並借支200萬元,經自訴人於同年月30日匯入富逸公司帳戶,被告等人則於同日交付發票人富陽公司、代表人丙○○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富陽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代銷合約書、匯款單、本票各乙紙(均影本)為憑。然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洽商及簽約其都沒有介入、沒有在場參與,契約書上有其私章,是當初要成立富陽公司而交出去的,其為富逸公司業務主管,當初富逸公司打算成立富陽公司,兩位副總乙○○、甲○○和總經理找其擔任負責人,但後來其太太反對,所以其跟會計說不想再當負責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因富逸公司已代銷福利公司之「福利國」會員卡,所以與自訴人之董事長丁○○討論設立富陽公司來銷售自訴人會員卡,後來富陽公司沒登記出來,也改用富逸公司名義承接案子,所以200萬元才匯入富逸公司帳號,本來有銷售一張卡,但92年9月間自訴人爆發消費糾紛,一直到93年12月還在網路上流傳,才無法銷售,200萬元是裝修及人員招募、薪資費用,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丁○○於94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結證
稱:被告乙○○、甲○○二人與其接洽簽約,被告丙○○沒有在場,在92年3、4月間開始談,大約談了2、3個月正式簽約,洽談過程大部分是乙○○、甲○○;其與被告乙○○在朋友的飯局上認識,被告乙○○邀其臺北市○○○路富逸公司,在該處認識丙○○;其後富逸公司想代銷自訴人產品,他們主動到臺中與其談,洽談大部分是被告乙○○、甲○○,被告丙○○其只見過那一次;這份契約是乙○○帶著甲○○主動來跟其洽談,他們說他們是一個專業銷售會員卡的團隊,有銷售過太平洋的會員卡,目前也在銷售統一健康世界的總經理另外自己創立FREE(福利)休閒會員卡,他們說4月份要成立新公司,打算用新公司名義銷售自訴人的會員卡,後來5月份的時候,他們說新公司叫富陽公司;本案只有在簽約後兩個月內銷售1個會員,以後就沒有再銷售,大約又隔兩個月其去找乙○○、甲○○,問他們說其經銷商壹個月平均都可以銷售幾十張,為何他們只有銷售壹個會員而已,乙○○、甲○○說他們還在籌備階段。在他們賣1張卡之後,其去找他們,他們就帶其去臺北市○○○路○段○○○號3樓這個處所,當時其跟他們說既然沒有辦法銷售就還錢,他們說在忠孝東路籌備新公司,所以需要時間籌備,然後乙○○說他會很努力的把這個工作做好,他的意思是還在籌備,要給他們一些時間,上述處所沒有新的裝潢,只是1個沒有營業的處所,其只有見到1個人,所看到的裝潢都是一些老舊的文宣資料,看起來是他們之前賣太平洋的會員卡剩下的,隔
2、3個月其又去1次,情況跟原先去那次一樣;92年4月時雙方在討論,確實有說富逸公司已經賣「福利」的卡,如果再用富逸公司來賣自訴人的卡不恰當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8頁)。則依證人丁○○證述之洽商、簽約過程,已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本案之洽商或簽約事項,又證人丁○○係自訴人之代表人,與本案被告丙○○立場相互對立,其所證述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自堪以採信。又被告丙○○始終堅稱代銷合約書、本票上有其印章,是其答應當富陽公司負責人而交出去,然對於洽商、簽約過程不清楚等語,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洽商、簽約乙節亦從無爭執。衡酌本案代銷合約書、本票係以富陽公司、代表人丙○○之名義訂立,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則僅居於契約書上代理人、本票背書人之地位,依其形式觀之,茍被告丙○○係實際指示訂立契約、簽立本票之人,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自不致為其掩飾而使自己蒙受較重之責任。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參與,即堪以採信。
②本案雖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及本票
發票人,然依證人丁○○所證稱之上開洽商、簽約過程,本案為被告乙○○向證人丁○○表示富逸公司代為銷售自訴人會員卡之意願,雙方乃進行磋商,然因富逸公司已銷售與自訴人公司會員卡性質類似之福利公司會員卡,雙方認為應以富逸公司以外之新公司名義訂約較為妥當,其後又提及新公司名稱為「富陽公司」,是以,自訴人方面對於其等洽商時,前開「富陽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自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丁○○在95年6月10日簽立上開代銷合約書時,「富陽公司」雖仍未完成設立登記,然依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二人於本院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2年5月30日核章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記載:「公司名稱: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公司名稱第一欄符合規定准予保留」等語;本院再向經濟部函詢「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由經濟部以94年
4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47850號函覆稱:「查本部前於
92年5月30日核准『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預查(申請人: 蔡秋惠 ;預查編號:000000000)。
…」等語。又依被告丙○○、乙○○在95年4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之富逸公司與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2年
5月5日簽立之代銷合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乙方富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秋惠。綜合上開資料,被告乙○○在與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丁○○磋商過程已表明富逸公司締約之意願,經雙方認富逸公司已代銷福利公司會員卡,以另行設立富陽公司而訂約為宜,再依富逸公司代表人蔡秋惠在雙方磋商期間,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富陽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預查,並於95年5月30日業經核准,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雙方在95年6月10日簽立代銷合約書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有表示富逸公司業經完成設立登記,再觀諸本案係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丁○○親自訂立契約,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已有豐富之商業經驗,且其在與被告乙○○磋商過程中,對於富陽公司係因雙方不願以富逸公司名義訂立契約,始籌畫另行設立知之甚明,已如前述,茍自訴人方面確有意僅於富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訂立本案之代銷合約書,自訴人方面豈會不查證富陽公司有無完成設立登記,或要求被告乙○○等人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登記文件,而率爾訂約?是以,尚難僅憑富陽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乙節,即認為被告乙○○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③再者,依代銷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每開設一處新設
銷售會場得向甲方預借新臺幣貳百萬元裝修及籌備費用,採專款專用方式,由乙方事先提出計畫,甲方依實際支出時間付款。…甲方得自佣金中扣除,乙方預借前應開立本票存放於甲方處」等語,則被告等人本得依契約之約定,向自訴人預借200萬元,以支應銷售會場之裝修、籌備費用。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人在簽約後2個月內有銷售一個會員,其前往詢問,乙○○、甲○○有帶其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結證稱:「整個業務還是有在推廣、銷售,就是原先設立富陽公司要進行的推廣銷售,由原班人馬在忠孝東路的銷售會場上做」、「忠孝東路會場那邊有掛招牌,裡面有人員在上班」、「自訴人的休閒卡有銷售,也有銷售出去,但是業績不好,銷售時間不長」等語(見本院95年
3月10日審理筆錄), 益徵 被告等人確有在上開處所銷售自訴人會員卡之事實。雖自訴人認依被告丙○○、乙○○二人所陳報之前開處所租賃契約書,該處所係富逸公司承租,不能認為富陽公司有承租該址作為銷售會場之事實,然綜觀本案磋商之初,雙方原經表明富逸公司代銷自訴人會員卡之意願,然因富逸公司已代銷福利公司會員卡,雙方始議定另以富陽公司名義訂約,故富逸公司與富陽公司關係既屬密切,前開代銷合約書又未明定本案銷售會場應如何開設、應否以富陽公司名義承租,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95年6月30日將富陽公司預借之200萬元匯入富逸公司帳號,係因富陽公司與富逸公司董事長是同一個人所以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筆錄第5頁),因認自訴人亦未堅持銷售會場須由富陽公司出面承租,況上開銷售會場縱由富逸公司出面訂立租賃契約,甚或繼續沿用富逸公司之原銷售會場,對於本案訂約後之銷售並不生影響,是以,自訴人就前開租賃契約書之質疑,即屬無據。至於自訴人以被告等人向其預借
200萬元,然其後僅銷售1張會員卡,其後無任何銷售業績,認有詐欺情事,然被告等人如何銷售會員卡、業績優劣,尚涉及被告等人經營事業能力是否優異、行銷策略是否高明,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等人有何詐騙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在與自訴人訂立代銷合約書、本票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核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份:
⒈原自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罪嫌,然自訴之事實已述及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以富陽公司、代表人丙○○簽立代銷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故自訴代理人於94年1月31日以言詞、及95年5月1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未逾原自訴事實之範圍,本院爰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是用富陽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伊也有跟丙○○講過,打算要成立富陽公司,要用丙○○名義當負責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訂立代銷合約書及簽發有價證券之名義人應為富陽公司,並無虛構或假冒,況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曾答應擔任富陽公司負責人,對於簽立代銷合約書及本票應有默示同意等語。經查:
①本案依證人丁○○證稱之洽商、簽約過程,係被告乙○○
向證人丁○○表示富逸公司代銷會員卡之意願,經進行磋商,雙方認為雖同意訂約,然認為應另行設立「富陽公司」較妥,即雙方明知契約當事人為「富陽公司」、該公司係為執行本案之代銷合約始另行籌畫設立,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富逸公司有打算另外成立富陽公司,富逸公司的兩位副總乙○○、甲○○和總經理 盧冬芳 就找我擔任富陽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在富逸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剛開始公司內部第一次談的時候,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就把身分證交給公司的會計,我沒有交印章,合約書上面富陽公司的大章及我個人的印章,應該是要成立公司時富逸公司人員代刻的」、「當初成立富陽公司是要代銷其他公司的產品,其中一家就是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另參諸前開經濟部94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47850號函覆資料,堪認富陽公司係富逸公司為執行本案所籌畫設立,而證人丙○○僅係擔任富陽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地位,並非擔任實際負責人。
②查系爭代銷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均為富陽公
司,有前開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本案之合約書、本票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丙○○之印章,及書寫其姓名,但從合約書及票據形式以觀,契約當事人、發票人仍為富陽公司。是丙○○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丙○○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則被告乙○○在本案之合約書、本票蓋用丙○○印章,及書寫其姓名部分,因丙○○不負契約責任、票據責任,按諸首開說明,尚難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依證人丁○○、丙○○前開證述,富陽公司為富逸公司為訂立本案契約所另行籌畫設立,其籌畫、設立及實際負責人員均為富逸公司人員,被告乙○○為富逸公司副總,且為直接與證人丁○○洽商、簽立契約之人,故被告乙○○於系爭代銷合約書、本票上雖蓋用丙○○印章及書寫其姓名,惟對於以富陽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之本意,並無違背,亦難遽認被告乙○○之行為,實質上對自訴人或公眾究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或被告乙○○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因被告丙○○、乙○○之行為,難認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丙○○、乙○○於訂立本案代銷合約書、本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經核應屬民事糾葛;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丙○○充其量僅為富陽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代銷合約書當事人及本票發票人,且被告乙○○所為,惟對於以富陽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本票發票人之本意,並無違背,亦難認實質上對自訴人或公眾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或被告乙○○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固明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然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以得提起自訴論,係指得提起自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法院認定有罪,且與不得提起自訴之他部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直接被害人者,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富陽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嫌部分,固據其提出前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名稱查詢資料、代銷合約書、匯款單、本票各乙紙(均影本)為憑。
然因該部分所妨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管理,屬於社會法益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已不得提起自訴。況本案依訂約過程,難認自訴人方面必待富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始訂立契約,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自訴人間接受有損害。又自訴人前開自訴被告丙○○、乙○○詐欺,及自訴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其自訴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部分,自無從與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價證券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共同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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