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貿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貿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