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UYEN(中文姓名范氏玄,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UYEN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 陳玉蓉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12、15行原「變造」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第4、10行原「變造」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PHAMTHIH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本案「 柳小玲 」之國民身分證上年籍資料、相片均已更換為「陳玉蓉」,其本質內容已變更,而具創設性,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該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乙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瞞自己違法居留之身分,竟出示偽造之「陳玉蓉」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足生損害於「陳玉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103年申請來臺工作後即逃逸至今而違法居留多年,為躲避警方盤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再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扣案之偽造「陳玉蓉」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PHAMTHIHUYEN(越南籍)
女41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HUYEN(中文姓名:范氏玄,下稱范氏玄)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持越南護照以外勞工作證名義入境,旋於103年4月18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其居留期限原至105年10月3日止),為免其非法居留身分遭查緝,於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處,收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以將柳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之正面變造成陳玉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受移民署人員或員警盤檢身分時,得冒充為陳玉蓉以躲避查緝之用。嗣於108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范氏玄騎乘自行車行○○○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范氏玄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為警盤查身分時出示陳玉蓉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因警方察覺有異,以警用M-POLICE條碼掃描系統掃描該國民身分證背面條碼顯示為柳小玲之國民身分證條碼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變造之陳玉蓉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為警盤查時,有拿出扣案之陳玉蓉之國民身分證,扣案之陳玉蓉國民身分證為另一名越南籍女子交給被告的等事實。
(二)職務報告1份:被告有行使變造之陳玉蓉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持有扣案之陳玉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四)扣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樣本正反面彩色列印比對照片共2頁、陳玉蓉及柳小玲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國民身分證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五)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指紋卡片各1紙:被告自103年4月18日起逃逸,在台停留迄今之事實。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另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嫌。扣案之變造陳玉蓉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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