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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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鳳熙前曾因與 張月琴 之女間之刑事案件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因該案假釋出監後,因不滿張月琴就該案提告,竟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將前所飼養之小狗帶走為由,前往張月琴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斯時張月琴之胞弟 張福錄 及其妻 汪秋梅 亦在該處,蔡鳳熙在與張月琴之胞弟張福錄走出戶外談話期間,基於恐嚇犯意,向張福錄恫稱:「我已經被關這麼久了,沒在怕」等語,並以左手比出手槍之手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福錄,致張福錄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福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鳳熙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鳳熙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前往案外人張月琴位在上址之住處,並有與被害人張福錄在門外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喝了點酒,我去只是要去帶狗,我沒有跟張福錄吵,我當初進去時氣氛都很好,我跟張福錄又沒有關係,我為何要這樣做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蔡鳳熙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姊姊女兒的案子,他因為該案被關,今天下午約3時,他騎車到我姊姊張月琴家,走進廚房找我姊姊張月琴談話,起初是要討回之前養在這裡的狗,後來又問我姊姊我姊姊女兒的去向,所以我知道他是假借拿狗的名義探詢我姪女的下落,我跟我姊姊說不知道,在廚房交談完後,蔡鳳熙就走出去馬路旁停車的地方,我也跟出去要跟蔡鳳熙講清楚,蔡鳳熙就跟我說他很不滿當初我姊姊跟我姊姊的女兒為何要告他,強調他隔年2月25日就假釋期滿,怪我姊姊害他被關3年、在獄中牙齒都被打掉,然後向我嗆聲說假釋期滿後要求我跟我另外兩個弟弟一起再去找我姊姊、我姪女理論,然後又說他被關這麼久已經沒有在怕,並以左手比出手槍的形狀,我見狀後即心生恐懼,我怕他真的對我們不利,就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跟蔡鳳熙走到外面講話,汪秋梅也有走到鐵欄杆大門那邊,當時我跟蔡鳳熙在鐵欄杆大門外,他就講到被關的事情,為何我姊姊要告他,他有用台語說他已經關這麼久、沒在怕這些話,還有用左手比出手槍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當時蔡鳳熙一直抱怨他被我姊姊提告這件事,他說他被關很久了、他也不再怕,說在裡面日子很難過、牙齒被打光光,說之後還要來找我們理論,並講到說被關這麼久了沒在怕,然後有比手槍的姿勢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經檢察官請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當庭比畫被告斯時之動作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即當庭將左手放置在腹部、腰部位置,以食指、大拇指比出手槍姿勢(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二)復經證人即張福錄之妻汪秋梅於警詢時證稱:之前因為蔡鳳熙跟我姪女案子的事情,我已經知道有這個人,他今天是假借要拿狗來問我姪女的下落,我先生及張月琴都說不知道,在廚房交談完之後,蔡鳳熙就往外走,我先生跟著出去,在外面時我聽到蔡鳳熙在怪罪張月琴及我姪女告他,導致他被關這麼久,牙齒也被打斷了,他還強調他隔年2月25日就假釋期滿,要找我們談,並且對我先生說他關這麼久沒在怕,意思好像要對我們不利,並且以左手比出手槍的形狀,之後等他離開,我先生認為不對,就報案請經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蔡鳳熙有跟我先生張福錄到外面交談,他們先出去後,我有出去看他們在幹嘛,當時我有聽到蔡鳳熙他被關這麼久沒在怕,他還有用手比手槍的動作,我當時的位置大概就在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左側鐵柵門處,與張福錄、蔡鳳熙的距離大概就是我現在證人席距離檢察官後方牆壁的距離,我沒有近視,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證人汪秋梅亦當庭將左手擺放在腰部、腹部位置,以左手大拇指、食指比出手槍動作演繹被告斯時之舉動(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
(三)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身著黃色外套之被告於畫面時間15:03:05即已經抵達案外人張月琴位於上址之住處,嗣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於畫面時間15:
09:22至15:17:32間,均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即鐵欄杆大門外)位置交談,期間被告講話中伴隨甚多肢體動作,右手有激烈的比劃動作,左手亦有動作,然因角度關係無法看清細部動作,身著深色羽絨外套之證人汪秋梅於畫面時間15:16:13至15:16:57出現於畫面中,其牽著一隻黑色小狗往監視器中機車方向走去,將牽狗的繩子掛在畫面中機車上後,即往鐵門方向走去,並站立在鐵門旁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此勘驗結果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且證人汪秋梅亦當庭確認監視器畫面中身著深色羽絨外套、牽狗之女子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並再次明確證稱就是在把狗綁在機車上、在鐵柵欄那邊聽他們講話時,有聽到被告稱關這麼久沒在怕以及比出手槍姿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
(四)則觀諸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證人汪秋梅歷次所述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狀,亦與其等所述相合,即證人汪秋梅確曾駐足在距離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2人交談處不遠之位置觀看,依該相對位置觀之,證人汪秋梅確實足以聽聞並瞥見被告之說話內容及手部動作,參以被告於說話過程中肢體動作甚為激烈,以斯時其等對話之情狀觀之,佐以被告確實係在遭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姊姊控告之案件執行中,於假釋後之隔月即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姊姊張月琴位於上址住處,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上揭所稱被告一再提及因該案遭判刑、在獄中之遭遇等情,嗣並口出上揭恫嚇內容、及動作等之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證人汪秋梅之間前無仇怨,已經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證人汪秋梅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81頁反面、86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而被害人張福錄於警詢時已稱其對被告所言感到害怕,復觀其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偵卷第7頁),係在被告為上揭行為後2小時左右,顯見被害人張福錄確實因被告所為心生恐懼方前往報案請求警員協助,益徵其前揭所述之過程應非虛妄,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證人汪秋梅上揭所述自堪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只是要去載狗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該處所待時間非短,於鐵欄杆大門外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激烈交談之時間亦達8分鐘,倘若其目的僅係要將狗載離,此動作在抵達上址後僅需不用3分鐘之時間即可完成並離去,然其竟激烈的對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錄說話甚久,經本院質以為何斯時與被害人張福錄在外講話甚久、肢體動作如此激烈,究竟所述何事時,被告辯稱:這麼久也忘記了,那時我喝很醉就比手畫腳這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以穩定之狀態騎車抵達該處、步行入內,再走出戶外,步伐均顯穩定,並無酒醉搖晃、行走不穩之狀態,經本院再質以依照畫面其斯時腳步很穩的往回走、還蹲下跟狗玩,看起來狀況還好時,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加以解釋,僅一再辯稱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88頁),並無法就其當日究竟與被害人談論何事具體說明,是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恫嚇被害人張福錄,致被害人張福錄心生恐懼一節,事證明確,且被告甫因遭被害人張福錄姊姊張月琴提告一案執行後假釋中,假釋隔月即前往張月琴住處,並向被害人張福錄提及要理論為何提告一事、抱怨在獄中之遭遇,是其於此際口出上揭言論並比畫出手槍動作,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感恐懼,從而,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鳳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以口出上揭言語、比劃手槍動作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張福錄,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悛悔,不知謹言慎行,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遭張月琴控告案件之判決書,被告於該案中已對於張月琴有恐嚇等之不法行為,則其甫於因遭被害人張福錄姊姊控告之案件遭判刑確定,嗣經送執行遭假釋中,竟旋於隔月前往張月琴住處藉故尋釁,進而對張月琴之胞弟即被害人張福錄為上揭恫嚇行為,令被害人張福錄心生恐懼,惡性非輕,並衡酌於偵審過程中,被告顯然尚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在大陸、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目前工作係駕駛聯結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