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丁錦渝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丁錦渝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生死亡交通事故,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並同時掣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輛行經前開地右轉進入○○路000號停靠前,確實已開啟右側方向燈才右轉,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路000號停靠前,確實已開啟方向燈才右轉,新竹市警察局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開出舉發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經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確實已開啟右側指示燈才右轉之申訴,警察機關與原告勘驗路口監視光碟時,路口監視光碟根本無錄到車輛右轉之畫面,警察局,舉發機關並無證據竟以主觀偏頗方式認定以「光碟資料之畫面研判分析」回函認定原告右轉進入○○路000號停靠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指示右轉云云,顯違法。
(二)原告對本件死車禍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依法應不處罰。蓋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大客車多年,平常駕駛均非常小心,車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進入○○路000號,當時確實已開啟右側方向燈指示才右轉,死者恐係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剎車不及致擊系爭車輛而死亡。此由當時現場照片地上有一條機車剎車痕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勘驗光碟,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且未調查證據即憑主觀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法令。
(三)依據104年9月17日在法庭勘驗監視器,由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右側煞車燈及方向燈不同明亮程度,可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路000號停靠前,確定於轉彎前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開啟右側方向燈指示才右轉,另證人即當時亦在車上之之領隊 黃健 原證稱當日系爭車輛轉彎時,有聽到方向燈開啟之「答、答、答」聲響,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前有注視後照鏡,右側同向車道並無任何機車,當慢速右轉並已右轉進入柴橋路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才高速衝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且機車因車速過快在車道上留下煞車痕,原告對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並無法預見及預防,並無故意過失,不符吊照處分之構成要件,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原告就本件死亡事故並無過失,原處分未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證即認定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吊銷行駕駛執照,顯有違誤。
(五)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死亡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該會104年3月11日鑑定意見書內認:「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1.丁錦渝駕駛遊覽車,在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龍湖會館,因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之直行車,與同向右側直行見狀往左倒地滑行 何仲軒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2.何仲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突遇丁錦渝所駕駛之遊覽車自同向左側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駛入,因措手不及,至往左倒地滑行撞擊丁車。二、佐證資料:...
7.因卷內監視器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09-000.hme』檔案『景觀柴橋─景觀往柴橋』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2:23:52丁車沿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自畫面左側駛入右偏,12:23:53丁車沿柴橋路北向車道繼續右轉且何車沿柴橋路由南往北方自畫面右下角駛過,12:23:56丁車右轉駛出畫面右側且畫面中丁車方向燈光均未有閃爍;而翻拍監視器『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檔案『CAM2』鏡頭顯示播放時間3秒(錄影時間12:16:04)丁車沿柴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畫面右上角,9秒(錄影時間12:16:04)丁車沿柴路橋路北向車道右轉龍湖會館出入口,13秒(錄影時間:12:16:08)丁車右轉駛入龍湖會館出入口,接著丁車停止。...柒、鑑定意見:丁錦渝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何仲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本件經前述鑑定,原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二)至104年9月17日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在該監視器時間55秒時間,原告雖依方向與煞車燈亮度之不同,方向燈應有亮,但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如有亮,該煞車燈之光源應較明顯,故由該畫面並看出來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有亮。
(三)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涉及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被害人因該事故死亡,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相字第825號相驗卷核閱無誤,核堪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其致被害人死亡之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被害人係自後追撞,非其所得預見,故就被害人死亡之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1.原告係「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全省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錦渝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2時許,駕駛上開遊覽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駛至○○路000號前,欲右轉彎駛入設於該址之龍湖會館餐廳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何仲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仲軒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該事件之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告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2.本院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路000號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甚驗結果,就該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是否可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是否有開啟右轉方向燈部分,在該畫面時間103年11月26日12時23分54秒,可看到系爭車輛右半部,但右後車門方向燈並未開啟;在103年11月26日12時23分55秒,可看到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後,出現在畫面上,可看出煞車燈有亮。有勘驗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巷在前開55秒時間,可看出右後方向燈顏色與煞車燈不同,故應有顯示右方向燈,但依該勘驗畫面月結果,並無法明確看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轉彎前,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況就該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曾於104年5月29日在偵查庭進行勘驗,在畫面所看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未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方向燈閃爍之情事,亦訊問筆錄附前開相驗卷可稽(參見前開相驗卷第135頁),原告就該勘驗內容,僅表示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就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部分加以爭執,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右轉彎時,並未開啟右轉彎方向燈,原告在本件訴訟,爭執右轉彎前,已開啟右轉方向燈,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至證人 黃健原 在本院104年9月17日調查時證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等語,惟證人黃健原在103年12月17日曾在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死案件偵查中,證述事發經過,其作證時,並未表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轉彎前,有開啟方向燈之情事,該次證述時間,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到一個月,記憶較接近事實,證人黃健原在本院證述之時間距事故發生已超過10個月,猶能清楚確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前,有開啟方向燈之情事,應係事後誤認所致,是以證人黃健原在本院所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4.況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史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點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門與前門間,靠右側後門,有撞擊點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行駛之柴橋路由南往北路段向係上坡,有該路段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0頁下方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係倒在○○路000號入口路旁,其機車係倒在被害人身旁,有事故發生後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1頁),是以在2車發生撞擊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行駛,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右轉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及閃避,始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中間偏後車體,肇致本件事故,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過快,兩車撞擊點,應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方,而非在中間偏後,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速度,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車速過快之情事,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如車速過快,於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會彈開,而非倒在被害人身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所致亦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距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雖有煞車痕,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但被害人於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右轉彎時,閃避不及,自有緊急煞車,且該煞車痕,可能也包含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因撞擊力拖行之痕跡,自難僅以該煞車痕,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速度過快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況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考量前開監視器拍攝內容,鑑定結果認:「一、丁錦渝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何仲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丁錦渝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右轉駛入路外龍湖餐廳時,未顯示方向燈不當(依監視器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09-000.hme』12:23:53-56顯示情形研判),且未充分注意讓右側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何仲軒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72頁)。
7.綜合前開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前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要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該規定,致肇被害人死亡,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既有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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