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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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1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雪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第一次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僅量處罰金3,000元,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已刪除告訴人辱罵其的部分,僅剩下其罵告訴人的內容,且當時其與告訴人是在互罵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關於「臭雞掰、講一些雞掰話」、「矮猴子、不要臉、肖雞掰」(均台語音譯)等詞,均為其所言,僅一再強調當時其與告訴人在互罵,則被告既係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開不雅措辭,即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另有侮辱被告之言行,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依法論罪科刑,即無違誤可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之嫌隙,於告訴人懷疑其污損住處門聯時,便對告訴人辱罵穢語,彰顯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亦已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具體事項詳加審酌,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其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末以,告訴人另具狀指稱其4年來時常遭被告以髒話辱罵,連其穿得太年輕也要遭被告辱罵髒話,被告三天兩頭就到其住處按門鈴稱其住家裝設的淨水器發出噪音,要其打開水龍頭測試,被告還將其菜籃車丟到樓下,導致菜籃車變形、在電梯內偷改其填好的瓦斯度數表,導致其瓦斯費暴增、在家門口貼霧面貼紙監視其行蹤、把垃圾放在樓梯間消防栓出水口,害住戶誤以為是其放置、謊報其偷水果,害其遭警察攔住等等行為,造成其人格受到侮辱,精神嚴重受損等語,然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未據起訴,亦與原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間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且本於一罪一罰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從將被告未經起訴之行為一併於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責中加以評價,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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