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巷道內,見停放於該處 郭美蘭 所有(登記於其母 郭潘阿春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騎走供為代步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二、林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許金滿 經營之檳榔攤內,欲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地址騎樓冰箱內之物品,當林彥良伸手正準備開啟冰箱門之際,適許金滿因聽見有聲響而前往查看,見林彥良正準備開啟冰箱鎖頭即大喊抓賊,林彥良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當時於附近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因聽聞許金滿喊叫即前往現場,並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內逮捕林彥良。林彥良於警方未發覺其涉犯事實欄一犯行前,並向警方自首事實欄一之犯罪,隨後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取回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鑰匙1把,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郭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彥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良固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許金滿經營之檳榔攤,惟否認有何竊盜 許金蘭 檳榔攤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買檳榔,當時伊只是進去看有沒有人在,因為攤子裡面的電燈是開著的,伊站在冰箱前面往裡面看有沒有人,證人許金滿看到伊就直接喊抓賊,伊因為很緊張就趕快跑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許金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沈裕雄黃如暘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5月17日5時0分至5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102年5月17日5時10分至5時3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許金滿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剛自二樓起床要到樓下上廁所,我下樓後聽到屋外有聲響,便從屋內之客廳砂窗門縫往外查看,剛好看到竊嫌正意圖要打開我們騎樓檳榔攤上鎖之冰箱,於是便立即大聲呼叫抓賊」、「我們住家檳榔攤擺放於自家一樓騎樓處,我們營業時間為6點至21點,收攤後並無使用鐵欄杆等設備阻格外人進入,但有用鎖鍊將冰箱上鎖,檳榔攤桌子抽屜也有上鎖」、「當時他正準備要開啟我冰箱之鎖頭」(見警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檳榔攤早上6點到晚上9點,9點後打烊,騎樓的電燈會關掉,但我們人都有在裡面,冰箱會上鎖,抽屜也會上鎖,檳榔就放在冰箱裡面,當時快凌晨2點,我到樓下一樓的洗手間,剛好聽到走路的聲音,我就躲起來看,躲在屋內的往外看,躲在門縫那邊,我坐在裡面靠窗戶的地方,從裡面往騎樓看出去,我們的玄關有燈,就是大門進去那裡有開小燈,看很清楚,我看到竊賊要開我們的冰箱,用手機開我們的冰箱,他要開的時候我就大叫抓賊,我女兒兒子就跑下來」、「凌晨二點,我們沒有營業,要買東西應該白天來」、「(問:被告當時有無呼喊有無人在家?)都沒有靜悄悄的,被告靜悄悄走進來,如果要買檳榔的話,可以敲門說要買檳榔,被告是直接走到冰櫃,有摸到冰箱,要開了,我就大叫」(見102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
15頁),又查證人許金滿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經營之檳榔攤於102年5月17日凌晨2時25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檳榔攤之冰箱位於騎樓處有上鎖,騎樓處電燈已關閉,住處內玄關有小燈,可自住處鐵門欄杆縫隙向外觀看(見警卷第27頁照片),此核與證人許金滿上開證述竊案現場情況相符,告訴人許金滿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當時住處內沒有開燈,亦沒有人看電視(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沒有要竊盜,惟當時為凌晨2時,檳榔攤所在之騎樓電燈關閉,住處內亦僅有玄關之小燈,檳榔攤處之冰箱也已上鎖,依一般情況皆可判斷該檳榔攤已無營業,且被告若有意購買檳榔,應敲門或呼喊詢問,或於證人許金滿質疑其為竊賊時向證人許金滿解釋,然被告未敲門或詢問,逕欲開啟上鎖之冰箱,聽聞證人許金滿大喊抓賊後即逃逸,可見被告前往證人許金滿開設之檳榔攤並非為其所辯欲購買檳榔,而係欲竊取檳榔攤冰箱內之物品,其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在開啟證人許金滿檳榔攤冰箱之鎖時,為證人許金滿發覺而呼喊抓賊,被告因此逃逸而尚未竊得任何物品,是被告係以竊盜之目的而欲開啟上開冰箱,已著手為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任何物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於警詢中自行供出,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告訴人郭美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郭美蘭,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為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許金滿發覺,告訴人郭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覺得被告還年輕,如果能改過的話,給他一個機會是沒有關係;證人許金滿則以,希望被告知道自己做的事情是對的還是錯的,錯了就改掉自己的壞習慣,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本件犯行時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