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李黛君 被告 陳玫芳
陳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陳玫芳、陳富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吳民智黃一桓 、陳玫芳、陳富順、 胡展綸 (原名 胡傳國 )、 張凱銓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僅胡展綸、張凱銓、黃一桓、吳民智等4人,被告陳玫芳、陳富順則未參與,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玫芳、陳富順犯罪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對吳民智、黃一桓、胡展綸、張凱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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