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新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新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新林於民國104年4月16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3瓶,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具酒味,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薛新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