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添進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潭子火車站前,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劉添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8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6、17、18、19-20、21、23-32、33-34、36、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
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自摔倒地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原發性自發性氣胸、支氣管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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