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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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陳水明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明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之負責人,因明瑞公司與被告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乃結識被告公司之董事 賴乾鑫 及董事 陳信宇 ,其中賴乾鑫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民國96年3、4月間,被告公司董事賴乾鑫、陳信宇偕同被告公司業務 莊祐閎 (原名 莊富堯 )等三人至原告住處,請求原告協助被告公司營運周轉,原告遂分別於3月及4月借款被告公司50萬元及150萬元,被告公司就96年3月之借款50萬元雖已陸續清償,但96年4月之借款150萬元則未按時返還,經原告多次聯繫,並委託陳信宇向被告公司表達「催告返還之意」,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並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有收受原告於96年4月9日之匯款15
0萬元,但僅是資金往來,並不表示是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有於96年4月9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4月向其借款
15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然否認為借貸,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於96年4月9日向原告借貸1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賴乾鑫、陳信宇及業務莊祐閎於96年
3、4月間至其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原告有同意借款,嗣後原告曾委請陳信宇向被告公司催討欠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宇、莊祐閎到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曾於94年4月9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公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 謝佳盈 到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前開150萬元匯款應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借款。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50萬元借款未還,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99年9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則自99年10月25日起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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