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海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海成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其與 林羿儒 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髮廊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將告訴人 曾清煌 暫置前開髮廊店內之背包(內有SONY隨身聽一具、愛迪達運動服一套、美津濃腰包一只、保健食品一罐、電源線一條、浴巾一條、雨傘一支)丟棄而致使該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清煌。嗣經警調閱前開髮廊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清煌告訴被告唐海成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唐海成經起訴後,業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與告訴人曾清煌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表達歉疚之意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此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又依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 吳沛霖 到庭結證:和解書內容係由其打字製作,一式四份,一份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三份由被告、告訴人及其各執一份。和解書所載「達成和解並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乃告訴人表示若賠償便不再告訴之意。嗣於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即以現金支付告訴人一萬二千元,其亦向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之意等語,即徵告訴人曾清煌於簽立和解書時,確已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將和解書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無誤。秉此,告訴人既以卷附和解書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