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振益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羈押迄今已達8個月,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定期宣判,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 吳俊輝 目前雖因服兵役無法到庭,但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已在本院電話詢答中表明體會到「被告表現的誠意,我願意給他1次機會」,且證人 陳榆心 從未聲請或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可見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影響證人證詞之虞。又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已覺悟知錯深感悔悟,並有知錯、道歉、賠償之誠意,才會獲得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原諒,足見雙方關係已獲得修復,事實上已符合修復式司法之要求。
(二)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於苗栗,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與家人關係亦良好,實無可能遠走他方,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於原審(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誤載為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父母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選擇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民刑事責任,且撤回刑事告訴。再被告素行良好,除本案外,從未犯過罪,無任何前科刑案資料,被告已以最大誠意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保證往後絕對不會再犯,將與父親回苗栗住居地,被告對於做錯事讓告訴人受到傷害,雙方家人擔心難過一事十分懊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直關心告訴人傷勢,要求辯護人及家人積極盡速向告訴人及告訴人親人表達道歉慰問之意及洽談賠償事宜,是被告既有面對事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絕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如命具保,請盡可能降低保釋金額,因被告家人經濟困難,且已籌借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金額)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保證固定住所於苗栗,願每日定時到住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接受追蹤,絕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停止羈押,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涉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原審業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仍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該案雖已於10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罪刑甚重,足見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非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權益侵害,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其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逃亡管道,與家人關係亦良好,實無可能遠走他方,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影響證人證詞之虞一節,因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所陳此節即與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無涉。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已悔悟知錯,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於此一併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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