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9月3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㈢、⑴項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每年1月及7月國軍退除役官兵本期俸金發放之次日,
各給付原告6個月12萬元之扶養費。惟被告於98年1月及7
月均未依上揭約定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一、㈢、⑵項約定,原告若再婚,
應善盡告知被告之責,該條意涵應指無論原告是否再婚,均
應於期末出具戶政單位之文書證明交付被告,作為佐證,被
告方須給付贍養費,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被告自無
須給付贍養費;另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所矛盾,應將原一、㈢
、⑴項內容修正為「男方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贍養
費,給付方式為每年六月廿五日及十二月廿五日,女方須出
具戶政單位所製作之未結婚文書證明交付男方,男方於收取
該證明後應於三日內將當期贍養費匯入女方銀行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贍養費24萬元乙情,
業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
正,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一、㈢、⑴項約定「男方同意每月給
予女方新台幣貳萬元整之贍養費,絕不藉口拖欠。給付方式
為每年一月及七月發放退休俸之次日,男方各匯入女方高雄
銀行右昌分行帳戶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依該約定被告
即應負有依約按期給付原告贍養費之義務;被告固抗辯依協
議書第一、㈢、⑵項約定「女方若再婚,應善盡告知男方之
責,男方即應停止給付贍養費」,原告自應於期末出具戶政
單位之文書證明交付被告,作為佐證云云,惟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該項既僅明定被告停止給付贍養費之條件,並未附
帶訂定女方負有相關作為義務,自不得任意曲解協議內容,
認為女方即原告因此即負有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修正與否,要屬他事,被告
自不得執此理由拒絕給付,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