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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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定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約定事項第39條約
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被告所提之保險契約附卷為證。本件要保人 王惠美 與
原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雖不適用同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然本件被告具狀聲請移轉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而原告住所地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自以在
該處法院訴訟最為便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原訂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
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