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㈢93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中㈡㈢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
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
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於翌(10)日上午9時返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用後未依約歸還,反繼續使用而將之據為己有。嗣因該車於同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停車場內遭竊,經甲○○報警尋獲後,竟又未經警同意而將該車駛離(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末於98年2月11日,再為警在桃園市○○路○○○號尋獲該車,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租用後旋遭人竊取,嗣於97年9月10日至11日間尋獲後,因車輛毀損,又送修2日,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巨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影本、查獲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所長 侯永勝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租借後,即未依期限將車歸還,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縱依被告所述伊租用該車後旋遭人竊取,嗣於97年9月10日至11日間尋獲後,因車輛毀損,又送修2日等情為真,然其於該車修復後,仍未立即將該車返還告訴人,而持續使用至97年7月21日遭竊,復於該車為警尋獲後,又擅自將車駛離,而迄至98年2月11日始又為警尋獲,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竟將仍屬乙○○所有,而其以1,200元向乙○○所承租因而取得占有之汽車
0輛據為自己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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