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5日為夫妻關係,詎婚後被告不顧家庭生計,共同努力賺錢,反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時常製造麻煩及困擾,連性生活也用強迫之手段,甚至動手毆打虐待,讓原告長期生活在不安之下,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壓力,無法過正常生活及專心工作,時常提心吊膽。嗣被告既無法分擔家計,索性就離家搬移他處居住,惡意遺棄,並出口惡言及罵三字經髒話,動則打罵、凌虐抓頭髮撞牆,實在無法共同生活,今兒子已長大成人,長期為了不讓兒子失去父親,忍讓包容,如今已無必要再維持這個婚姻假象,且兩造分居多時、形同陌路,迄今已近多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不顧家庭生計,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時常毆打虐待原告,讓原告長期生活在不安之下,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壓力,無法過正常生活及專心工作,被告索性就離家搬移他處,兩造分居多年等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家祥 證稱:我爸未盡做父親的責任,從未賺錢養家,整天遊手好閒,也沒拿錢給我媽,我小時候有印象他不定時也會打我媽,但沒打我,為了何事打我媽我沒印象,大概是為了經濟問題就會罵人打人,我從小就感覺如此,我爸之前在我國小時曾離家一、二年,然後就回來,回來後還是一樣每天沒做事,也沒盡家裡的責任,約在97年8、9月時又自己離家,我媽就不願意跟我爸一起生活,我爸都一直住在苗栗親戚家,我媽跟我爸也從97年時起都沒連絡,但我跟我爸偶爾有連絡,有時我有去看他,最近約四、五個月沒看到他了,他沒手機,所以也沒電話連絡,他的近況如何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兩造分居已多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被告目前確實離家住在苗栗親戚家中等情,業據兩造之子王家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並依上址送達開庭通知,惟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原因責任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主張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