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時59分」更正為「11時05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肇事,所為非是,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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