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定(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翁文定所涉嫌之殺人未遂案件,因被告業於99年
6月9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184號、100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手槍1支、子彈19顆及彈殼3顆,經送鑑驗結果,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經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彈殼均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865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上開非制式子彈12顆乃均具殺傷力。故上開手槍、子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審認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已擊發之彈殼3顆及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7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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