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興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駿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罪│拘役貳拾│100.1.23│本院100年│100.8.26│本院100年│100.9.27││││日,如易││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科罰金,││3828號││382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強制罪│拘役叁拾│100.6.5│本院100年│100.8.26│本院100年│100.9.27││││日,如易││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科罰金,││3675號││367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