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22號住處內,因乙○○與甲○○就住處內通行路線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夫妻關係中,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有推拉等肢體碰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30幾年來,告訴人在屋內罵伊的親人、父母兄弟姊妹,咆哮、對伊挑釁,本件是突發事件,伊沒有犯意,伊到客廳泡茶,要走回書房,告訴人故意阻擋伊去路,妨害伊自由,伊就叫伊兒子丙○○出來,讓伊走過去,若丙○○有叫告訴人讓路,這件事情就不會發生,伊把告訴人推開,是一個突發事件,伊推下去的時候,是伊要自我防衛,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架開,也許告訴人有受傷也說不定,然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1之22號住處內,因與告訴人就住處內通行路線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左頸部壓痛、左肩瘀傷併壓痛(約3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說要去廚房,就從姐姐的房間出來在門口的時候,他就泡茶擋在我的去路,就一直盯著我看,我從女兒房間出來,我就沒有再走,他就盯著我看幾秒鐘,我就沒有動,他叫我兒子出來看,我兒子沒有講話,我就從另外一條路繞道廚房,但是被告又從我的後面到他的房間去,後來我從廚房出來後,就跟他說條條大路通羅馬,問他為什麼要擋路,我當時已經坐在沙發,被告就從書房出來,抓著我一直打我,用拳頭打我,打我耳朵、手肘、胸部、肩膀全部都受傷。」、「我是坐著,兒子聽到我被打的聲音,兒子要阻止他打我,我兒子也被他打的臉全部都是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丙○○亦證稱:「(問:99年
3月5日下午3時左右,在羅斯福路住處內,有無看到你父親毆打你母親的經過?)他們在擋來擋去,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兩個人站在客廳,茶几旁邊,並沒有所謂的誰擋誰的問題,因為有其他路可以走,後來我進來我姐姐房間電腦前以後,那個時候,他們兩個已經分開,一個進到書房,我媽媽一個坐在客廳沙發,被告進入書房後就用三字經罵說擋路,我母親說條條大路通羅馬,被告從書房衝出來,由上往下,正對著我母親一手抓住肩膀,另外一手猛捶,我聽到我母親在叫,就衝過去,然後我就要被告放開我母親,不要打,然後因為他不是打她,他是巴她,我看被告無法停止,所以我從被告背後打被告,被告一直想要證明我有捶他,上次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承認有打被告。」、「(問:後來他有停止毆打你母親嗎?)沒有,被告一個人打我們兩個人。因為兩個人比較難對付,就有點像纏鬥,就不是就不是距離很遠,抓住手。我被打到眼鏡破掉,耳朵後面流血,如同上次提出的照片。」、「(問:你母親是否有受傷?)有,因為在纏鬥的同時毆打還是持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亦核與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顯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捏;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1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34至36頁),亦核與證人所述傷勢狀況、受傷部位大致相符,是證人丙○○、甲○○所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㈢至於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是一個突發事件,伊推下去的時候,是伊要自我防衛,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云云。然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係坐在沙發上,除有言詞口角外,並無任何肢體攻擊被告舉措,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顯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縱被告所稱於推拉等肢體碰前,曾遭告訴人阻擋去路一節,係屬實在,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因而遭致限制,而可自住處其餘通道進入書房,且在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前揭行為已屬於過去,又證人丙○○之捶打舉措亦尚未發生,均難認屬係現在之不正侵害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素無前科,生活狀況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然僅因口角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動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危害程度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