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之被害人,第三人即駕駛者 蘇義欽 之稱其受僱於相對人駕駛大貨車,並經公訴人起訴認定在案抗告人乃對相對人之財產行使假扣押以確保債權。詎蘇義欽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並非受僱於相對人,且因無相關薪資資料,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係登記於鴻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該案經上訴至本院,抗告人並追加鴻韻公司與相對人為共同僱用人,請求連帶賠償。經法官勸諭和解,雙方以鴻韻公司名義成立和解給付350萬元(原審卷第7頁),並在和解書上記載該200萬元由抗告人撤銷對相對人假扣押同時一次履行。詎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後,請求相對人及鴻韻公司提出支付200萬元之準備(如帳號存款餘額以供提領,或200萬元台支),但相對人及鴻韻公司始終未提出付款之準備,抗告人於99年2月8日再通知相對人請其就被查扣之金錢債權先行轉讓予抗告人,以便辦理撤銷假扣押作業,惟均無結果,抗告人乃於99年2月26日請求撤銷其他部分之假扣押,而未撤銷款項部分之假扣押。本件鴻韻公司依和解方案及相對人依承諾,均應於撤銷假扣押之同時給付抗告人20
0萬元,然經多次連絡,均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同時如何給付之方式,亦未告知如何提出付款之準備。抗告人已先撤回一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未提出如何給付200萬元之擔保或準備,請定期通知兩造協助促相對人給付200萬元或先行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包括全部及一部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惟一部本案敗訴確定,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以該敗訴確定部分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9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蘇義欽賠償損害,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鴻韻公司為當事人,並與之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之上訴,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是兩造僅就抗告人與鴻韻公司之爭執成立和解,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因抗告人撤回上訴,可認為抗告人本案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文,已無再予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及鴻韻公司經通知後,始終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同時如何給付之方式及付款之準備等語,惟抗告人所言縱認屬實,亦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且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僅鴻韻公司及蘇義欽負有給付義務,與相對人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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