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上訴人乙○○原名: 江菊 .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2年6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丙○○、戊○○為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35%計付,逾期時利息按年率19.775%計付,被上訴人等並共同簽立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另由被上訴乙○○提供其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75萬元予上訴人為擔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82年11月8日止,上訴人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於84年6月8日透過公開方式進行拍賣,由訴外人 鄭錦清 以34萬3,000元拍定,上訴人於84年6月10日受償拍賣車輛款33萬8,916元。另於84年7月24日沖償抵銷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帳戶00000000000內之金額1萬2,751元,及85年3月21日抵銷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之存款1萬9,53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2萬4,723元未清償,且上訴人之債權時效從84年6月10日起算,並無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4,723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7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2年11月9日,則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2年11月9日起計算15年,已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是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期間雖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動產抵押權為執行名義,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不因之中斷,另上訴人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據以請求之利息債權為附隨債權即無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4,723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7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㈠被上訴人乙○○於82年6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上訴人借款62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35%計付,逾期時利息按年率19.775%計付,被上訴人等並共同簽立同額系爭本票、另由被上訴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5萬元予上訴人為擔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82年11月8日止,上訴人遂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於84年6月8日透過公開方式進行拍賣,於同日由訴外人鄭錦清以34萬3,000元拍定,上訴人並於84年6月10日受償拍賣車輛款33萬8,916元。另於84年7月24日沖償抵銷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帳戶00000000000內之金額1萬2,751元,及85年3月21日抵銷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之存款1萬9,531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2萬4,723元未清償。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98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93年10月24日,迄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2萬4,723元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共12萬5,415元【計算式:(124,723元×19.775%×5年)+(124,723元×19.775%×31/365日=125,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52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已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時,該強制執行事件即為終結。
㈡經查,被上訴人乙○○於82年6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向上訴人借款62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35%計付,逾期時利息按年率19.775%計付,被上訴人等並共同簽立同額系爭本票、另由被上訴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5萬元予上訴人為擔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82年11月8日止,上訴人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於84年6月8日透過公開方式進行拍賣,於同日由訴外人鄭錦清以34萬3,000元拍定,上訴人並於84年6月10日受償拍賣車輛款33萬8,916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書、授信約定書、委託保管書、同意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車輛狀、本院84年4月16日84年度民執洪字第3948號函、本院84年6月16日84民執洪字第3948號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於84年3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時,關於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即行中斷,嗣系爭車輛經拍賣後,上訴人於84年6月10日受償拍賣車輛款33萬8,916元,則該強制執行事件因之終結,此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應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又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頁),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2萬4,723元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2年11月9日,抗辯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2年11月9日起計算15年,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不因上訴人行使動產抵押權而中斷云云,顯與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24日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98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93年10月24日,迄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2萬4,723元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共12萬5,415元【計算式:(124,723元×19.775%×
5年)+(124,723元×19.775%×31/365日=125,41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2萬4,723元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於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金12萬4,723元之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2萬4,723元,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2萬4,723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年即93年10月24日起,迄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2萬4,723元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共12萬5,415元,並無違誤。惟原審誤以為上訴人係僅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上訴人就本金及自98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9.775%計算之利息部分敗訴,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卻仍於上訴聲明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利息,即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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