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林俊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晚上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00號對面工地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