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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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康賜枝 相對人 康榮欽
康榮裕 康榮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康榮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榮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榮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一: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與│應有部分│││相對人)││├───┼───────────┼────────┤│1│康賜枝│3分之1│├───┼───────────┼────────┤│2│康榮欽│6分之1│├───┼───────────┼────────┤│3│康榮裕│3分之1│├───┼───────────┼────────┤│4│康榮升│6分之1│└───┴───────────┴────────┘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土地複丈│1,20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規費│││├───────┼──────┼───────────┤│第一審土地複丈│2,05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規費│││├───────┼──────┼───────────┤│第一審土地複丈│5,600元│由相對人康榮升所繳納。││規費│││├───────┼──────┼───────────┤│第一審土地複丈│800元│由相對人康榮升所繳納。││規費│││├───────┼──────┼───────────┤│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一、本件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計算如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0,979元(即87,724元││+1,205元+2,050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1、相對人康榮欽負擔1/6即15,163元。││2、相對人康榮裕負擔1/3即30,326元。││3、相對人康榮升負擔1/6即15,163元。││││(二)相對人康榮升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00元(計算││式:5,600元+8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3即││2,133元。││││二、綜上,除相對人康榮升與聲請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康榮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30元(即││15,163元-2,133元)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式,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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