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16,672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9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交等值金額款項即296,33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㈣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6,925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39,407元者,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3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自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為止,均任職於鼎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尉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鼎尉公司出具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鼎尉公司,其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每月薪資為27,500元,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179元【(27,000×9+27,500×5)/14】。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282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28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0、陳△△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阮氏 女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亦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97元(計算式:27,179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282元-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各5,000元=3,897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2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而依鼎尉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87頁)之記載,可知債務人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27,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27,000元×14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
月1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係
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282元,因該金額未逾上開臺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陳00、陳△△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
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阮氏女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58,768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3,282元×24)+(陳00部分:5,000元×24)+(陳△△部分:5,000元×24)=558,768】。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69,232元(628,000元-558,76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96,332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3月2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又縱債務人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兩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依法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丙○銀行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丙○銀行、日盛銀行分別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
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云云。惟:
①債權人丙○銀行、日盛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
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則渠等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
②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6日保普生字第10
913013040號函文所載,債務人並無向其請領任何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之紀錄(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20頁)。又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8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9772號函文所載,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71頁),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故債務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況,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①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0頁、第29-36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09頁、第195-199頁、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110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其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②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雖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此保單無解約金,司執消債更卷第152頁),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編號財產明細處分方式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925元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296,332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39,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