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4、20699、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毅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關於『與line暱稱「小路」之借款訊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

  幫助不詳犯罪者向被害人 陳國賢陳玄淑林心妤 等3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知錯,態度並非不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第1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