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聲請人 劉大衛
劉腓力
劉家信
劉加謙 兼上一人之 劉加德 法定代理人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宮翰芳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前揭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拋棄繼承尚有以下事項尚待補正:㈠、聲請人劉加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劉加德應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有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㈡、監護人劉加德未於補正狀尾加蓋印鑑章;㈢、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為聲請,應提出於111年12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證明文件,而本院於前揭日期函文一併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