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8號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李泰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債務人 田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恩慈之住所雖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執行,惟查,債務人所任職即第三人公司係設於桃園市,是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應為執行行為地所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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