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王聰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文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永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4,502元(計算式:2828.97平方公尺×18,900元×1/15=3,564,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