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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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緩字第272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之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0.5200公克,淨重0.3500公克,取樣用鑿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誤植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卷、99年度緩字第2726號卷宗無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5200公克,淨重0.35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49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9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