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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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告 楊碧珍

張琬婷

被告 謝美秀

張恆偉

張宇岑張惠雯

張雅菁

張裕偉

張凱傑

張榮輝

鄧義騰

鄧雅文

鄧嘉苓

張世旻

張世樺

陳俊仁

陳俊雄

李明熹

張繼中

張繼样

黃竺得

黃微儒

黃充閭

黃昃煦

黃妙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78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34,0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900元、38,1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0,94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5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 張春錦 ,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31日死亡,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撤回對 黃張春錦 之起訴,並重新繕寫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后里區文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合計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519地號土地

159.71

101,000元

1/18

896,151元(計算式:159.71×101,000元×1/18=896,151元)

2

520地號土地

198.41

101,000元

1/18

1,113,301元(計算式:198.41×101,000元×1/18=1,113,301元)

3

521地號土地

272.94

101,000元

1/18

1,531,497元(計算式:272.94×101,000元×1/18=1,531,497元)

合計:3,540,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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