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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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台中營業處、台電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