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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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江狄成

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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