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港碰對照表壹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3星」之記載應刪除;第7、8行關於「3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之記載應刪除;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港碰對照表1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2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吳銘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三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及「3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元彩金,「3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吳銘三所有。嗣於10
2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2張、港碰對照表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用之簽注單2張、港碰對照表1張及計算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