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6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劉文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6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五年內再犯」者,茲為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之粗工,有兩個小孩要撫養等語,及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反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