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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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3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定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張定鈞於94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4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雙方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三)、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95年6月29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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