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洪也婷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營小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5立法意旨略以:「小額程序之目的在於迅速、簡便解決小額事件之爭執,..,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結果,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10萬元)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高,往往法律關係複雜,不易達到小額程序迅速、簡便解決爭執之目的,故應予禁止。惟當事人如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或反訴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例如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仍不影響速審速結之情形),為免當事人另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上可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若變更其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法院若仍以小額程序續行訴訟時,自應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要件,並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設計之程序轉換機制及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因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分為111年度營小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審法官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增加5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擴張為500萬零50元而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即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此有原審於112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等規定,尚非相符。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函文兩造:請於文到10日內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乙節,陳述意見或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這個案件不應由簡易庭來審理…這個案件已經上訴台南高等法院」,故兩造並未合意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賞之處理,以符法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蘇正賢
法官洪碧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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