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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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煥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黃煥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5日及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15號、351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⑤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5月9日(構成累犯,理由後述)。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9日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
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④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已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刑期雖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仍應認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
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為警另案拘提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毒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綜上,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被告黃煥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之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5日及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15、351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乙、丙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A);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
B);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C);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編號:D),上揭A、B、C、D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編號:E)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1日)。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F)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8月1日),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5月3日,未經撤銷,惟上開編號:F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又被告係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故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詎黃煥之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口拘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煥之於偵查中│其坦承有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檢體對照表(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體編號:000-0-000│被告確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台灣檢驗科技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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