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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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4月24日│├────┼────────┼────────┤│偵查(自│嘉義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訴)機關│偵字第4652號│偵字第1069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嘉義地院│橋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80││實││1274號│4號││審├──┼────────┼────────┤││判決│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3日│││日期│││├─┼──┼────────┼────────┤│確│法院│嘉義地院│橋頭地院││├──┼────────┼────────┤│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80││││1274號│4號││判├──┼────────┼────────┤││判決│106年11月13日│107年1月9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14號│執字第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