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旱溪東路往松竹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99號前正欲靠右側路邊停車之際,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擬往路邊停車,適有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使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乙○○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處與丙○○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處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乙○○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1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4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該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往路邊停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